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07:26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2002年1月14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大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法解决问题和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五)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六)指导、督促镇人大的信访工作,审查承办单位办理回复的信访事宜;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承办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其他信访事项;
(九)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秘密。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代表和本级选举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两级人民法院、市两级人民检察院的行为违反法律而提出的批评和意见;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市人民政府、市两级人民法院、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和意见;
(六)对不服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处理,对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七)市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信访重大问题;
(八)对不属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信访事项,应指导信访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单位反映情况。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
(一)登记、转办。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和上级转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完善各项登记手续,建立登记制度,及时转交给有关单位办理。
(二)呈批、立案。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需要立案交办的,可以自行立案办理;对拟立案办理的重要的信访件(下称信案),应当呈送分管领导阅批,重大信案问题应征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意见,由分管领导向常委会主要领导和主任会议报告,确定处理办法,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领导阅批的意见和主任会议确定的处理办法及时立案进行办理。
(三)催办。对交办超期未结的信访案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催办,对大案、要案、难案可以派人协调处理,或者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派人处理。
(四)上报。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自行立案办理,或发函转有关职能部门查办,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及时上报交办单位和交办的领导;不能按期办结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交办的单位和交办的领导说明情况;交办单位和交办的领导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具体要求的,按其要求办理。
(五)答复。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直接办理的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理完结,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以书信、电话、传真、口头等形式答复信访人;信案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回复的,经交办单位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六)复查和审查。对承办单位办结上报的信案结果,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意见。如果认为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报告结果。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关单位办理,并已有明确的、正确的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处理。
(七)结案、归档。信访案件经审核可以结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结案手续。重大或重要的信访案件应当有结案报告,呈分管领导阅批,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访,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接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秘密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通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信访工作人员要教育和引导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派人协助处理。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领导,积极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劳动部、国家计委于1995年印发了《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289号),明确了申办高级技工学校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两年来,大多数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积极创造条件,为发展高级技工学校打下了良好基础。
为加快高级技工学校的建设,保证办学质量和提高规模效益,劳动部制定了《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对原来规定的办学标准进行了调整,对教学设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领导班子、教师配备和专业设置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现将《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和劳动就业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二条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受教育者有较高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素质,掌握高级职业技能,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第三条 以培养高级技术工人为主要目标,同时承担技师、高级技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及其他培训任务。
第四条 办学规模要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生产发展相适应。在校生规模达到120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培养规模不少于400人(边远地区和特殊行业的学校经批准,可不受此限)。
第五条 专业设置能适应本地区、本部门对高级技能人才的需求,常设专业一般不少于4个。
第六条 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2000平方米(80亩);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2平方米;实习、实验场地及附属用房面积不少于9000平方米。
第七条 要建立高级技工学校咨询委员会,聘请当地企业界、经济界和政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专家任咨询委员,定期听取咨询委员的意见。
第八条 高级技工学校生均经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普通高等学校的标准。
第九条 要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教学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长,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的负责人。
第十条 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基础课程和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分别配备具有高级讲师及以上职称的专任教师1人;各门专业生产实习课程至少配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1人,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操作技能达到高级工水平。
第十一条 本校专职教师中的高级讲师、高级实习指导教师、技师、高级技师人数不少于教师总数的25%;兼职教师人数不超过专职教师人数的1/3。
第十二条 要设立专业教学指导研究机构,及时收集生产领域中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信息,制定跟踪新技术的教学方案,保证教学具有先进性和超前性。
第十三条 所开设的专业必须有经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有适用的教材。
第十四条 有适应专业特点,满足教学需要的专用教室和实验室,并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备教具、挂图和先进的实验仪器、设备,以及较先进的电化教学设备。
第十五条 图书总数不少于4万册,并按70%的比例配备技术书籍,教学资料、报刊、杂志能满足需要,图书资料应反映最新科技发展信息。学校每年用于图书、刊物、资料等的投入不少于教学经费的2%。
第十六条 实习工厂或实习基地必须配备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生产设备(或仿真模拟装置),配齐工、卡、量具。
第十七条 要结合专业,选择技术设备先进的企业作为学生定点实习基地,并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攻关项目。
第十八条 要建立与劳动力市场沟通的渠道,及时了解社会和企业用人需求,为毕业生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1997年12月10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和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和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9〕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环保局制定的《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和《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20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环保总局《环境统计管理办法》、《江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由各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20日前将年报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逐级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本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

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剔除关停企业,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以前年度(2005年起)的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及排污收费数据库中的调查单位进行对照比较,分析重点调查单位及其污染物排放量增、减变化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本地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家、省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省、设区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反馈重点调查单位),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凡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须由设区市以上环境监测部门按照质量控制要求标定)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单位,采用实时监测数据的汇总数作为排污量数据。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采用实测法计算全年排污量时,至少需要4次(每季度一次)监测数据。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SO2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作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原则上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平均值为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区在数据上报前,由县区环境、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填报的报表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为了能够更加全面、客观地反映各地抓整治促减排取得的实际效果,各地在上报年度统计数据库和统计技术报告的同时,将未纳入本年度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工业企业(简称统计口径外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包括该企业当年和上一年废水(废气)排放量、年均监测数据及为了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所采取的整治措施和治理设施投运时间等相关基础材料一并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确定(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对各县区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核算结果,对本辖区年报数据进行校核并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环境监察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耗煤量可采用统计部门公布的规模以上工业煤炭消耗量进行校核)。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设区市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设区市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纳入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纳入上年度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

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根据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江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范围包括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及减排项目的废水和废气。国家或省、市如调整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单,从发布起下季度开始按新名单监测。

废水监测项目为流量(无法监测流量的,则进行流量核算)、化学需氧量。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含各类工区、开发区等区域污水处理厂)还须监测去除效率。

废气监测项目为流量、二氧化硫。火电厂、热电厂还须测燃料含硫量、脱硫效率。

第四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控及市控以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五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个月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七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按照环保部门统一部署负责实施,验收由有环保审批权限(或受有环保审批权限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严格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2-2002)、《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技术规范》(HJ/T373-2007)的要求,对污染源监测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等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原则上要选用国家和环境保护行业监测分析标准进行分析。

第九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况要满足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监督工况,并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时间和工况负荷等参数。

每次监测时,每个测点监测一天,废水监测4到6次,获得各监测项目的日均浓度和日累计废水排放量;废气监测3次,获得各监测项目的小时平均浓度和小时废气排放量。结合工况负荷、生产时间等以及季度和年度的平均工况负荷计算主要排放量、减排工程设施对主要污染物的去除率等。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市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自动监测系统的实验室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实验室比对监测评定标准按下表执行:

项 目
浓度
质量控制

化学需氧量

(mg/L)
<50
相对偏差的绝对值≤45%

50~100
相对偏差的绝对值≤35%

>100
相对偏差的绝对值≤15﹪

二氧化硫

(mg/m3)
<715
绝对误差≤57 mg/m3

≥715
相对准确度≤15%


未通过实验室比对监测和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无效,不得作为排污量核定依据。比对监测结果表明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监督性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质量控制校核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下级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检查、抽查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各县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具体报送要求按市环境监测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技术培训、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区域的不定期抽查监测工作。负责对所辖县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制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抽查监测数据与上报数据不符的,从本次抽查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核查(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以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核算排放量。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应妥善保管质量控制记录和技术记录,对抽查中发观记录不全的,该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推至上次污染源监督性之间的时段按监测数据缺失处理,以抽查监测或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核算排放量。

第十五条 污染源的达标情况及污染物排放量的确定必须与自动监测数据、减排核查监测数据、监督抽查数据和竣工验收监测数据等结合起来。排放标准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各排放口排放标准执行。完全排放间接冷却水的排放口,其排放水量不计入达标率统计。达标率计算:

1、污染源达标率计算:

①有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的:经校核确认的有效数据以日均值加权计算达标率。即:

一企业化学需氧量达标率(%):

n一排放口的数目;

m一参与抽(核)查的各级监测站的数目,例,若省、市、县三级均进行监测,则m=3,若设区市、县二级进行监测,则m=2; 若仅县一级进行监测,则m=l;

一第n个排放口的废水的排放量。

一企业化二氧化硫达标率(%):

n一排放口的数目;

m一参与抽(核)查的各级监测站的数目,例,若省、市、县三级均进行监测,则m=3,若设区市、县二级进行监测,则m=2; 若仅县一级进行监测,则m=l;

一第n个排放口的废水的排放量。

②手工监测的以各污染物排放口监测达标次数与监测次数加权计算达标率。

即:

一企业达标率(%):

n一排放口的数目;

m一参与抽(核)查的各级监测站的数目,例,若省、市、县三级均进行监测,则m=3,若设区市、县二级进行监测,则m=2; 若仅县一级进行监测,则m=l;

一第n个排放口的废水的排放量。

达标次数一化学需氧量以日均值计,二氧化硫以小时均值计。

2、区域(行业)污染源达标率计算:

以区域(行业)内的各个污染源达标率和污染源废水或废气排放量加权计算区域污染源达标率,即:

错误!未找到引用源。一区域达标率(%);

n一监测企业数;

一第n个企业的废水或废气的排放量;

一第n个企业的废水或废气的达标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