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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37:00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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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
全国现有孤儿10万人,其中2万多人生活在社会福利机构,他们多是残疾孤儿,亟需有效的医治。近年来,北京、上海等地的许多大型医院,开展了医治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残疾孤儿的活动,使一些残疾孤儿得到康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为使全国更多的残疾孤儿得到医治,最大
限度地改善残疾孤儿自理生活的能力,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社会的负担,卫生部、民政部决定在全国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治对象
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康复可能的残疾孤儿。
二、参与单位
三级综合医院及三级专科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和民政系统生产康复用品的企业予以必要的配合。
三、实施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底。
四、实施要点
(一)志愿报名、确认资格
向残疾孤儿献爱心,医治残疾孤儿是医院的神圣职责,各有关医院应积极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参加本活动。
(二)了解需求、制定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卫生厅局,共同组织当地民政、卫生部门和有参加资格的医院到本地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筛查出具有康复可能的残疾孤儿,并根据参加医院的医疗助孤能力,建立需要由“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医治的残疾孤儿名册,编制1996-2000年分年度实
施计划。该计划的有关任务应落实到有关医院、社会福利机构、民政系统康复用品生产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应于今年12月31日前将实施计划(附件一)和参加单位名册(附件二)报卫生部、民政部备案。
(三)实施医治、做好统计
各参加医院应按当地的“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实施计划,分别为所承担的残疾孤儿实施医治,并于每例经治孤儿出院时,将按附件三格式填写(残疾孤儿医治登记表)报当地主管卫生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于每年11月1日之前,将本年度的全部(残疾孤儿医治登记
表)原件报卫生部医政司。
(四)筹措资金、支付诊疗
为保证本项工作得以长期广泛开展,各级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为“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实施筹措必要的经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资金和社会慈善捐款中提取一部分医疗经费。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向医院支付残疾孤儿的医疗费。

民政部将从社会募集的资金中酌情补助各地的医疗经费。各参加医院应努力克服本院的经济困难,免收残疾孤儿的住院费,并减半收取手术费和治疗费。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及其它有关部门也应为残疾孤儿康复工程资助一部分经费。
五、有关事项
(一)各地卫生、民政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工作的计划、组织和管理、保证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顺利进行。自1996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民政厅局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共同向卫生部、民政部提供年度工作报告。
(二)各参加医院要发扬救死扶伤的优良医德传统,以对残疾孤儿的诚挚爱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组织本院精干力量,认真做好筛查病例、制定诊疗方案以及治疗、护理等工作,严防医疗差错和事故,争取最大限度地改善残疾孤儿的身心功能;同时,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
前提下,通过计划诊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康复医学治疗早期介入、自制康复用品、发挥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健人员在后期康复治疗方面的积极作用等各种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节省医疗开支,取得疗效好、费用省的结果。
(三)对残疾孤儿医疗康复过程中所需要的假肢、矫形器、夹板、助行器、压力衣、日常生活辅助用具等康复用品,有条件的医院应积极设法自己制作,对医院不能自己制作的用品,社会福利机构应按医院的要求及时寻求制作或购置。民政系统康复用品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
(四)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应为医院筛查、医治残疾孤儿提供必要的协助,并于孤儿完成医院治疗后及时将孤儿从医院接出,不得将经治孤儿滞留于医院。
(五)对出院后需要继续接受简单的运动治疗、作业治疗等康复治疗和进一步调配康复用品的孤儿,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应组织本单位有关医疗保健人员提供相应的后期康复服务,以巩固医院治疗的效果,有关医院应按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19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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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除审计、税务机关和税务、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处的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款、追回的应上缴国家的税利,以及
违反经济合同的罚款另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均须全面执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也适用本规定。
二、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收缴的非法收入、罚 没款、罚没物资变价款、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的“罚没收入”和“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款收入”,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在结案后的两个月内上缴同级财政。
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路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50%上缴北京市财政,50%上缴中央财政。
三、各单位内部查处和追回应上缴的赃款、赃物变价款,按查处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同级财政。
中央在京单位内部查处和追回应上缴的赃款、赃物变价款,上缴市财政。
四、罚没财物凭证(包括罚款收据、处罚通知书、扣留物品通知单等),由市财政局监制,市级执法机关统一制发。
五、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经查对核定后,开具款项收据和物品登记清单,注明现金、存款或有价证券的金额,以及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等。收据和清单一式三份,由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处罚人(退赃人)或被处罚单位(退赃单位
)分别签章(在现场对违法违章个人的小额罚款,要求被罚款人签章有实际困难的,可以不签章),一份交被处罚人(退赃人),一份交保管人员,一份随卷。
六、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物资,结案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生活资料交由商品归口的国营商业单位或信托商店收购;生产资料和废品交由物资回收公司收购;糖、烟、酒和粮、油分别交由区、县副食品公司和粮食局鉴定收购或销毁。
2、金、银交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区办事处、县支行收兑,外币交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兑。
过期的有价证券、经鉴定无法收兑的国家货币、票据和其它没有价值的证券以及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等,无偿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处理;粮票、食油票交由区、县粮食局处理;石油票交由市石油公司处理。
3、钻石、珠宝、玉器、金银镶嵌首饰以及各种工艺品,交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收购。
4、一般文物交由市文物商店收购,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市文物局保管。
5、各种贵重药材药品交由市医药总公司收购。鸦片、海洛因、吗啡等毒品交由国家指定的单位收购。
6、各种机动车辆无偿交由市财政局处理。
7、武器、弹药、爆炸物品以及其它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无偿交由区、县公安机关处理。
8、其余物品以及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查处机关商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区、县以下的基层执法单位依法查处的罚没物资,须上缴各区、县执法机关统一处理。
七、各级执法机关查处的罚没物资,一律不得在本单位内部自行处理,收购单位作价后的罚没物资和赃物不得返销给执法机关。商业单位、信托商店收购的罚没物资,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公开出售前购买。
八、各单位收到匿名退回的赃款赃物,由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保管,经查对3个月无下落的,由保管单位按本规定第六项的规定办理,赃款、赃物变价款,按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九、单位以走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违法行为所得的非法收入,一律没收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擅自动用。已经动用的,必须用单位的自有资金抵偿,不得用应上缴的利税或国拨资金、预算资金抵偿。
十、确属错罚的罚没财物应予退还,已上缴财政的,凭执法机关的书面证明、变价物品清单和缴库凭证,经收款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退库手续。已经变价处理无法返还原物的,按处理时的变价款数额退还。
十一、执法机关因办案或执法工作需要增加费用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单独编报年度分季的“办案费用补助”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当年预算,按季专款拨付。执法机关不得在应上缴财政“罚没收入”中提成或要求退库。
十二、财政部门在审核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预算时,要按照规定的补助范围,严格掌握,统筹安排,基本建设、一般办公设备、车辆购置等属于经常性开支范围的项目和集体福利,一律不得列为“办案费用补助”范围。
十三、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应立帐记载,专款专用,年终编报:“办案费用补助”决算,随本机关的经费决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节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十四、查缉重大案件有特殊贡献的各级执法人员,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嘉奖,奖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处理和上缴工作。对私分、挪用罚没物资和赃物或坐支、截留罚没收入和赃款的,限期追回。无故拖延上缴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十六、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4日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市财政局1982年8月14日转发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






1987年7月23日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能否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问题】
当客户拟就同一产品既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专利代理人员必然会考虑: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能否作为在先客体(在先设计)、抵触申请来评价外观专利的新颖性?
能否以申请在先公开/公告在后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主张在先权而无效外观专利?
博派论坛、思博论坛、其他法律网对此问题提出了各种看法,下面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在无效审查中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入手进行分析,然后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沿革来厘清“在先权”的概念。

【无效案例一】WX334,1993
请求人于1991年针对申请日为 1987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1月3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87年7月31日,公告日为1988年4月2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中已载明外观设计的造型图,因此根据专利法(1984)第23条的规定,该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为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由于专利法(1984)第23条中未规定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的情形,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后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及附图不能抵触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该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无效案例二】WX878,1997
请求人于1994年针对申请日为1991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18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91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7月3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以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外观专利为由,根据专利法(1984)第23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由于专利法(1984)第23条中规定了申请日前公开或公开使用才能破坏新颖性的情形,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虽申请在先但在外观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公开,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外观专利的新颖性。
决定要点:当以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时,如果该实用新型专利在这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那么,其说明书附图可以作为宣告这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相反,在这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尚未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附图不能作为宣告这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

【分析及引申问题】
“抵触申请”是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和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从权利类型来看,虽然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与外观专利权为不同类型,但是外观专利也有可能披露发明、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而破坏其新颖性。
但是,案例1和2中的审查决定分别从专利法(1984)第23条的两个角度来阐述:前者从专利法(1984)第23条未规定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这一否定角度出发,后者从专利法(1984)第23条规定公开破坏新颖性这一肯定角度入手。审查决定虽并未正面解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与外观专利互为抵触申请,但却表明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无效证据需在外观专利申请日前公告即作为“在先设计”才可采用。
在2000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中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中又规定了抵触申请的情形,进而引出如下思考:
在实务中,申请在先公开/公告在后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其不能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外观专利的新颖性,那能否以在先权为由无效外观专利?

【无效案例三】WX11348,2008
请求人于2007年针对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新证据2,申请日为2003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新证2)相冲突,根据专利法(2000修正)第23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
首先,以未提交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属不受理情形。关于是否需提供“决定或者判决”才属受理情形,在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中修订为“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
其次,以实用新型与外观为不同类型专利为由,认定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关于此点可从狭义上理解,例如,他人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前使用的,同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等,这类情形虽存在权利冲突,但此类权利冲突分别适用专利法(2008)第69条第2款、第9条第1款等具体条款,并不适用第23条。
基于以上两点,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不符合专利法(2000修正)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分析及引申问题】
审查决定以程序问题回避实体问题,并未正面解答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第23条中规定的“在先权”。
那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是否能纳入专利法(2008)第23条中规定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中?
下面从立法背景看在先权沿革,以厘清专利法中的“在先权”的概念。

【在先权沿革】
【发布日期】2001.06.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发布日期】2002.12.28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发布日期】2003.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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