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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9:40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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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6]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方案已由我行批复执行。现将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营业部,一律予以撤销:
  (一)经营状况差,经营亏损余额超过其实收营运资金总额;
  (二)经营行为不规范,受过证券管理部门处罚;
  (三)采用股份制、联营等方式成立的,在经营过程中,采用承包、出租及转让方式的。

  二、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中已确定转让属于银行所持股份后予以保留的,其下属证券营业部维持现状,不能转让;公司已确定整体转让的,其下设的证券营业部随其公司一并转让;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已确定撤销的,其下设证券营业部可以转让。

  三、拟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受让方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收购证券营业部:
  (一)证券公司已设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未超过证券公司实收资本金的60%,信托投资公司已设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未超过其公司实收资本金的30%。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后所有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必须控制在上述两个比例之内;
  (二)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受过证券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内部管理体制健全,其分支机构没有联营、合资、转让、出租等现象;
  (四)经营效益好,连续两年盈利;
  (五)资信状况良好,1996年3月31日证券回购业务的净债务额未超过该公司的实收资本金。

  五、已确定撤销的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将拟转让的下设证券营业部转让完毕,逾期不能转让的一律撤销。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要以1996年12月31日为限取消被撤销的证券营业部的交易席位。撤销的证券营业部根据条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改建为归属银行的营业性分支机构,以减少损失。

  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须经该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向被收购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收购申请,经批准后,由被收购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备案一个月内总行未提出否定意见的,可正式转让。
  全国性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由被收购方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七、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处理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一)已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办理金融机构终止手续,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的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手续;拟改组为归属银行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报,经批准后,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二)已确定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必须在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向总行备案审查同意后,到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办理机构变更手续,更换《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

  八、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要严格审查、慎重决策,积极稳妥地做好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撤销和转让工作。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积极配合,对于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退还席位费或会员费。
  (一)所有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不得再接受任何新的客户,开办新的业务。在撤销之前的一个月内,证券营业部的归属公司或归属银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一组织下,在指定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告拟撤销事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承接证券营业部所有债权债务和经济合同、协议。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组织辖内的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接受已撤销证券营业部的股民,督促撤销方和承接方做好股民的资金、股票帐户以及相应的登记、开户和保证金转移等工作,并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组织撤销方和承接方在指定的报刊上进行股民转移的公告,避免出现混乱,以确保股市平稳,保护投资人利益。
  (三)所有撤销的证券营业部,其归属银行应及时通知有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对其所设交易席位予以撤销或转让。凡席位撤销的,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退回席位费。
  (四)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要积极配合,做好证券营业部撤销和转让的席位和资金、证券帐户的撤销和转移工作。
  (五)所有撤销的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转交、承接工作要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要向辖内证券交易中心传达本通知精神。

  九、其他金融机构下设证券营业部拟转让或撤销的,比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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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对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编制专业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等编制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根据有关专业的要求,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制定城市规划纲要。
城市规划纲要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现状情况,对总体规划需要确定的主要目标、方向和内容提出原则性意见。
城市规划纲要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二十年的期限编制。近期建设规划按照五年的期限编制。
第九条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应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规划安排,为制定详细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条 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基础,对近期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居民区日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作出规定。
城市中心区和重点建设地段的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南昌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人防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审批程序,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统一的系统。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要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有选择地保留一定数量能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除应执行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应当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二)工业项目应当考虑专业化与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不应布置在市区的主导风向上风和水源地段,以及地表隔水条件差的地段。
(三)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其危害程度,确定远离市区的距离;
(四)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组织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形成合理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城市规划建设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站、航运站(港)、民航机场、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旅游、文化娱乐等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予公布,并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批准机关审批: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或期限的变更;
(二)城市性质、职能的变更;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分别超过原定规模15%以上;
(四)改变城市用地的发展方向,或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土地使用的性质;
(五)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络变更。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并应简化办理程序,能够合并办理的,应合并办理。每项证件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被调整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之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并应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建设,对于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有关规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和农场、林场、垦殖场、养殖场的场部所在地,具有相当于镇规模的,参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市人民政府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定,与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无效。



1992年10月31日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五章 股 东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终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我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系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按照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按份共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合作民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企业成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股份合作企业为本企业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本企业的章程或者经股东(代表)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企业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派入、调出或者占用企业的人员;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享有和履行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支持本企业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设立。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现有企业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改建、新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发起人持有关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体改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在三万元以上;
(二)有股东共同制定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企业名称和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乡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派代表并吸收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建立股份合作企业筹备小组,负责筹集资金、建立机构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出资协议并附股东名册;
(三)企业创立大会的决议;
(四)经股东会通过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表和身份证明;
(八)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股份合作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由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份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企业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注册资本总额;
(五)股东参股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
(六)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企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办法;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办法和程序;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同意,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清产核资,评估资产,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建立机构,制定章程等。
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企业享有、承担,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时,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募股。向社会公开募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连续停业满十二个月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九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时的资产评估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或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承担资产评估及验资、验证的机构提供的报告因过失造成重大遗漏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
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劳动谁分享和明晰集体资产权属的原则界定产权:

(一)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归乡村集体所有;
(三)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四)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法人所有;
(五)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归乡村集体所有。产权界定有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村集体企业改建股份合作企业时,可以将一小部分股权量化到职工个人,并由量化股享有者同时购买等量的现金股。量化股的实行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为原则,其量化股的总额、量化的范围和条件等,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半数以上同意。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所有权仍属集体,职工个人只有分红权,不得提取、转让、继承和馈赠。职工离开企业其量化股的分红权自行终止,该股份转为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社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其它股权的设置由股东(代表)会确定。
集体股是指现有企业改建时,集体资产折股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股份,或者新建股份合作企业时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股份合作企业形成的股份。
职工个人股包括原企业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和以职工身份认购的股份两部分。
社会个人股是指以自然人名义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吸收的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部分集体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息。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中,无形资产所占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份允许转让。
职工个人股股份可以在本企业职工范围内转让。
采取不正当手段退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员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转让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息、股利的依据。
依法转移股权的,其股权证明书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权证明书应当有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企业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三)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日期;
(四)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份总数;
(五)股权证明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股 东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享有人是该企业股东。
集体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股的权利由该集体经济组织选派代表行使,选派代表的名额由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法人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法人。法人股的权利由该法人派代表行使。
个人股股东为投资者个人。个人股的权利由投资者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行使。
第三十条 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代表)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企业股东名册、股东(代表)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
(四)按股份取得股利;
(五)企业终止,依法享有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普通股股东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执行股东(代表)会的决议;
(二)以其投入的股份为限承担企业的债务;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必须设立股东(代表)会。股东(代表)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第三十三条 股东(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方针;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或者罢免董事和监事,并决定其报酬数量及支付办法;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决定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六)决定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需要股东(代表)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代表)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经过半数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股东(代表)会会议必须有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为有效。股东(代表)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向股东(代表)会负责。
董事从股东中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或者其代理人召集。
董事长是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实行股东会与董事会合一制。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代表)会会议,并向股东(代表)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会会议的决议;
(三)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订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方案;
(六)拟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及其报酬和支付办法;
(八)拟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代表)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会会议选举产生。监事会选举一名监事会主任,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任负责召集。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只设一名执行监事。
监事会主任或者执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的业务、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监督董事和经理的工作;
(三)对董事和经理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纠正;
(四)遇有重大问题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
(五)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执行监事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执行。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长或者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四十一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代表)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四)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各项规章;
(五)制定企业的计酬方式和奖惩办法;
(六)提出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建议名单,任免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七)股东(代表)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妨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活动。
对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代表)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企业所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挪用或者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支付股利。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分配无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法定公积金按不得低于年度税后利润百分之十提取,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和增加股本金。
股份合作企业法定公益金按年度税后利润百分之五提取,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以在支付优先股股息之后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公益金,提取比例由股东(代表)会根据企业章程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决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股利以现金支付,经股东(代表)会同意,也可以将一部或者全部股利转增股份。
乡、村集体股股利属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制定。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终止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由股东(代表)会决定,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享有、承担。
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原因使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抽逃资金、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违法财产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又不再继续经营的;
(二)股东(代表)会决定解散的;
(三)依法被撤销的;
(四)依法破产的;
(五)其他原因。
第五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必须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由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企业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和分配:
(一)欠发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应交的税款;
(三)偿还债务;
(四)优先股股金和股息;
(五)普通股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必须提出清算报告,经有关法定机构验证后,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参与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清算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其退还企业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级、村级、原生产队等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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