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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25:10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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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财政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07〕24号   2007年04月19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管理,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归垫资金的范围
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在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或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下达之前,用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资金垫付相关支出,再通过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将资金归还原垫付资金账户的一种特殊行为。一般情况下,中央预算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以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支付财政资金,不得违反规定通过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支付财政资金。
发生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允许垫付资金:
(一)经国务院批准并限时开工的基建投资项目支出。
(二)基建投资项目前期费用支出。
(三)重大紧急突发事项支出。
(四)其他按规定允许垫付的支出。
二、实行资金垫付事先备案制度
中央预算单位通过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垫付资金,实行事先备案制度。
(一)对于经国务院批准并限时开工的基建投资项目支出,基建投资项目前期费用支出,以及其他按规定允许垫付的支出,由基层预算单位在资金垫付之前将拟垫付事项、原因和资金来源等情况逐级上报,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垫付的意见回复一级预算单位,由一级预算单位通知基层预算单位。
(二)对于重大紧急突发事项支出,由基层预算单位在垫付之前将拟垫付的事项、原因和资金来源等情况上报并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备案材料即时将是否同意垫付的意见回复一级预算单位,由一级预算单位通知基层预算单位。
三、规范资金归垫的申请、审核和批复程序
(一)资金归垫申请程序。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已垫付资金项目的财政授权支付用款额度或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后,可提出资金归垫申请。
1.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将资金归垫申请,以及相关合同、发票、银行结算证明、记录垫付事项发生费用账薄复印件等垫付事项证明材料逐级上报,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报财政部(国库司)。
2.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将资金归垫申请,以及相关合同、发票、银行结算证明、记录垫付事项发生费用账簿复印件等垫付事项证明材料,连同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程序上报,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后随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司)。
(二)资金归垫审核批复程序。
1.以财政授权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归垫申请和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特殊事项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接到财政部(国库司)批复文件后,应及时向基层预算单位予以转发,基层预算单位持财政部批复文件到代理银行办理资金归垫业务。
2.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资金归垫的,财政部(国库司)收到归垫申请、相关材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支付。
3.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以及需要现场核实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的垫付事项,财政部(国库司)可委托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进行核实,并根据财政专员办核实情况办理批复。
财政专员办收到归垫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特殊事项不超过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财政专员办对归垫申请事项进行核实时,基层预算单位应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和证明垫付事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财政部(国库司)收到财政专员办上报的核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或通知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支付。
四、加强对归垫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国库司)和财政专员办要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的监督管理,发现预算单位有虚列开支、伪造合同、编造借款事项等骗取资金归垫的情形,除责令退回已归垫资金外,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二)代理银行要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办理预算单位支付业务,对于预算单位从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归垫资金的情况,代理银行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资金归垫的相关批复文件办理。
(三)中央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要加强对支付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避免因操作失误导致资金从零余额账户划转到本单位实有资金账户。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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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8]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关于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附件:

  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汶川地震中受灾严重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但从事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纳税人除外。

  受灾严重地区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具体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8年7月1日起(含7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8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总机构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总机构不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并用于受灾严重地区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六、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受灾严重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七、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八、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

  九、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十、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一、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受灾严重地区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的具体范围

  

附件:    

  受灾严重地区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的具体范围



  一、受灾严重地区具体范围

  “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根据《民政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确定的极重灾区10个县(市)和重灾区41个县(市、区)。

  (一)极重灾区。共10个县(市),分别是:四川省汶川县、北川县、绵竹市、什邡市、青川县、茂县、安县、都江堰市、平武县、彭州市。

  (二)重灾区。共41个县(市、区),分别是:

  1.四川省(29个):理县、江油市、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朝天区、旺苍县、梓潼县、绵阳市游仙区、德阳市旌阳区、小金县、绵阳市涪城区、罗江县、黑水县、崇州市、剑阁县、三台县、阆中市、盐亭县、松潘县、苍溪县、芦山县、中江县、广元市元坝区、大邑县、宝兴县、南江县、广汉市、汉源县、石棉县、九寨沟县。

  2.甘肃省(8个):文县、陇南市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3.陕西省(4个):宁强县、略阳县、勉县、宝鸡市陈仓区。

  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具体范围

  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焦炭加工、电解铝生产、小规模钢铁生产、小火电发电为主的纳税人。所谓为主,是指从事上述业务取得的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

  

  小规模钢铁生产的标准,是指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或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或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

  小火电发电的标准,是指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规定应关停的燃煤(油)机组发电。

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沈政令(1995)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0日发布的沈政令(1997)35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综合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分为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本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市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外埠、中直部门和外国进沈的监理组织进行资质审核,并对其承接的监理业务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审查监理委托合同;
(五)检查、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六)负责监理工程项目质量的检查及竣工工程质量评定验核;
(七)组织进行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并参与组织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资格考试、考核;
(八)协调与指导建设监理协会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均应接受政府监理。下列工程项目,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监理:
(一)列为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及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利用外资或中外合资、世界银行贷款的工程项目;
(三)通过工程报建审查或政府指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建设单位需要监理的其它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执行本方法。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六条 开办建设监理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须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市建工局资质初审合格,报省批准后,到申请单位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到市建设银行立户,并到市建工局申领《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七条 开办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第八条 监理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以上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的监理工作;
(三)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九条 外埠、中直部门监理单位来沈从事监理业务,须经市建委注册登记,市建工局进行资质审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到市建工局申领监理许可证。
第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二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核定资质等级满三年后,可申请升级。
资质等级的核定、晋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到市建工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前期阶段:
1.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勘察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核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向招标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招标许可手续;
2.准备和发送招标文件;
3.协助评审投标书并提出决标意见;
4.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商签工程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申领开工报告;
2.审定总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督促其实施;
5.检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对不合格的提出试验或更换意见;
6.检查施工程质量,验收、签认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7.督促总承包单位的施工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实施;
8.认定完成的工程数量,为建设单位提供拨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或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检查建设现场的安全防护和卫生设施,对不合格的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10.协调处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11.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核验与竣工验收报告;
12.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3.检查工程预、结算。
(五)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定期进行回访,鉴定质量问题责任,按有关规定督促保修。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建设部划定的一、二、三等工程的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三等工程;
(四)暂未定级的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临时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不同资质等级监理单位可联合管理同一工程项目,不得擅自越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酬金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取。
第十六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通过监理单位实施。其主要方式是:
(一)监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监理行为;
(二)对重要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核验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验核评定竣工工程的质量和等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按承担监理范围内工程建安工作量的0.5-1‰交纳质量监督费。
监理单位已交纳质量监督费的,建设单位不再交纳委托监理部分的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临理业务的取得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可采取招标或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的方式取得。
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一项工程的不同阶段和不同范围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签定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委托合同中建设单位授予的权力行使职责,公正独立地开展业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参加的项目管理工作小组,在施工阶段进驻现场。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实施前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编制工程项目监理实施方案或计划,连同项目监理工程师名单一起,以书面形式提交建设单位,征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并在实施监理的全过程中,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工程建设实施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工程师代表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监理单位提供所需技术、经济资料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要求变更原设计方案,必须通过监理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变更方案和建议应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承接与本单位有工程设计、施工和材料供应等有经营业务关系的单位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监理,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监理委托合同须采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并附市建工局印制的《沈阳市建设监理合同》文本。合同鉴定后,应持合同和建设监理许可证到市建工局备案,并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鉴证。
第二十五条 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取费标准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擅自改变取费标准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十六条 外埠、中直部门和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担监理业务,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变更和解除合同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文本副本报市建工局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协商解决,也可到合同登记、备案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中外合营、合作监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监理组织来沈开展监理业务,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市建设监理归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工程项目,均由本市的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需要外国监理组织监理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由外国监理组织与本市的监理单位合作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外国监理组织、外埠监理单位进沈合作开展监理业务,必须有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进行担保,由市建委批准,市建工局资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建工局核发的《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并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开展监理业务,合作双方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依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 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项目的监理取费,按国际惯例执行,并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虑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0日沈政令(1997)35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5年第2号令《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虑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二、第三十六条删除。



19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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