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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8:15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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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26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泰安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一年五月十四日


泰安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学校舍的维护与管理,建立完善的校舍安全预警机制,确保国家财产和师生生命安全,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学校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教育体制,要按照系统管理、权责结合、标准统一、分类评级的原则,定期对校舍进行检查、鉴定和修缮,确保校舍安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校舍安全查勘鉴定管理的组织实施,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查勘与鉴定
第四条 校舍查勘鉴定是指通过实地查勘、分析验算以及必要的荷载实验,对校舍的技术状况提出鉴定结论,查明安全隐患,评定完损等级。
校舍查勘鉴定主要包括校舍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定期查勘鉴定以及特别查勘鉴定等。
第五条 学校要经常对校舍的承重、围护构件、内部设备及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承重构件的隐蔽部位要仔细检查。检查中如发现险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每年雨季前,各地要对校舍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主要检查校舍的抗灾能力,维修计划落实情况和学校采取的防汛措施等。
第七条 对校舍的全面查勘鉴定,以三年为周期分批进行,按照有关标准评定完损等级。
对房龄长、完损等级低的校舍要重点监测,及时掌握其完损状况变化,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 学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要书面上报主管部门申请对校舍进行鉴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要及时组织鉴定。
(一)发现险情;
(二)改变校舍用途引起荷载变化;
(三)改、扩建校舍;
(四)使用超过设计年限的校舍;
(五)其他情况。
第九条 校舍鉴定由县级以上教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须有两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参加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条 校舍鉴定应符合规定程序,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危房鉴定须由鉴定机构提出全面分析、综合判断的依据,报请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一条 学校和举办人应根据校舍检查和鉴定情况,合理制定修缮计划。凡鉴定为危房的,必须立即封闭停用,由地方政府或举办人负责筹集资金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对校舍查勘鉴定情况要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修缮与维护
第十三条 学校对校舍要经常进行维修与养护,保证随坏随修,形成制度。大、中修项目由学校提前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实施,保证修缮质量。
第十四条 校舍的各部件要按以下要求维修( 特殊情况除外):
(一)门窗应保持完整无损,开启灵活,玻璃五金齐全,油漆完好。外门窗可两年油漆一次,内门窗可三年油漆一次;
(二)屋架应保持牢固,无虫蛀,无锈腐,不松动,不变形。钢屋架应及时刷漆,餐厅、厨房屋架必须每年检修一次;
(三)屋面应保持不渗漏,无破损,无杂物,平整完好,排水畅通。瓦屋面可十年左右翻做一次,卷材屋面可八年左右大修一次;
(四)墙体应保持完好、平直、牢固,无裂缝,不弓凸,不倾斜。外墙面应保持粉刷、勾缝完好,不起壳,不剥落。内墙面、顶棚应保持平整光洁,可三年粉刷一次;
(五)落水管应保持完好无锈,可每年刷漆一次。
(六)勒脚、散水应保持完好无渗;房屋周围应保持排水畅通。
(七)水、电、暖设施应定期检测维修,严防跑、冒、滴、漏,确保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随意改建、扩建、拆除、出租、出借校舍,不得随意变更校舍结构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校舍。
第十六条 各地在调整学校布局或安排年度校舍改、扩建计划时,要优先考虑学校危房的改造。新建校舍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做到有证设计、有照施工,加强施工管理和质量监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参加监督验收。凡不合格的工程,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校舍档案是维护学校权益、维修查勘房屋的重要依据,是合理使用校舍、反映学校建设历史的重要资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应建立校舍档案,加强和规范对校舍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教育、财政、计划、建设、公安消防、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校舍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辖区内校舍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领导。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管理机构,并由专人负责。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校舍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条 学校是校舍安全管理工作的最基本单位,应建立由校长、总务主任、校产管理员和师生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的校舍安全管理委员会,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同时要经常对师生进行校舍使用安全教育,增强师生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校舍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责任,将校舍安全工作列入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校舍修缮和改造资金,给予优先保证。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对校舍维修和改造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监督和检查、对违纪行为,查明责任,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由下列原因,造成校舍倒塌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要立即通报,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险情不报告,不采取应急措施或鉴定为危房后仍继续使用的;
(二)有险不查或拖延鉴定时间的;
(三)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四)鉴定为危房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五)因推诿扯皮,工作不力,造成事故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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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1]112号

2001.07.23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自公布之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1、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2、〈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工伤医疗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工伤医疗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在征询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等多家医院的意见,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2.本目录中的工伤医疗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所需要的医疗终结时间。

3.本目录中的各伤害部位对应的工伤医疗期,一般是各部位受严重程度的伤害时,休息和治疗所需的时间。工伤医疗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4.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5.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6.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7.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8.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9.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10.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1.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2.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3.各伤害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有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在原工伤医疗期的基础上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增加两个月作为该伤害部位的工伤医疗期。

14.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15.各种职业病的伤害以及中毒暂未列入本目录,其工伤医疗按国家现行有关职业病的规定执行。


详见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 头部浅表损伤S00 1月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1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月
颅底骨折S02.1 6月
鼻骨骨折S02.2 3月
眶底骨折S02.3 4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4月
牙折断S02.5 4月
下颌骨骨折S02.6 4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6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4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4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4月
牙脱位S03.2 4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6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 6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 6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 6月
展神经损伤S04.4 6月
面神经损伤S04.5 6月
听神经损伤S04.6 6月
副神经损伤S04.7 6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6月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1月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3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6月
眼撕脱伤S05.7 6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3月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2月
硬膜外出血S06.4 6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6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6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8 4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 头部挤压伤S07   1月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 头皮撕脱S08.0 6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 3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3月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3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1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1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3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6月
颈部损伤(S10-S19) 颈部浅表损伤S10   1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1月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6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 6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8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3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6月
颈椎脱位S13.1 6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8月
颈部扭伤S13.4 2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 2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12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12月
臂丛神经损伤S14.3 12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12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12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6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6月
颈部挤压伤S17   1月
胸部损伤(S20-S29) 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2月
胸部挫伤S20.2 1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2月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2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6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8月
胸骨骨折S22.2 3月
肋骨骨折S22.3 3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4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胸部损伤(S20-S29)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6月
胸椎脱位S23.1 6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 2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2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12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12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12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12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6月
心脏损伤S26   6月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气胸S27.0 2月
创伤性血胸S27.1 2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 3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 6月
支气管损伤S27.4 8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 8月
胸膜损伤S27.6 3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3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 胸部挤压伤S28.0 1月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6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6月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1月
腹壁挫伤S30.1 1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1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1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1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月
骶骨骨折S32.1 3月
尾骨骨折S32.2 3月
髂骨骨折S32.3 3月
髋臼骨折S32.4 3月
耻骨骨折S32.5 3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6月
腰椎脱位S33.1 6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6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 2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12月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12月
马尾损伤S34.3 12月
腰骶丛损伤S34.4 12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12月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12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6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脾损伤S36.0 6月
肝或胆囊损伤S36.1 6月
胰损伤S36.2 6月
胃损伤S36.3 6月
小肠损伤S36.4 6月
结肠损伤S36.5 6月
直肠损伤S36.6 6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8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6月
盆腔器官损伤S37 肾损伤S37.0 6月
输尿管损伤S37.1 6月
膀胱损伤S37.2 4月
尿道损伤S37.3 12月
卵巢损伤S37.4 3月
输卵管损伤S37.5 3月
子宫损伤S37.6 3月
其他盆腔器官损伤S37.8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的部分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S38 外生殖器挤压伤S38.0 3月
外生殖器创伤性切断S38.2 6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39   6月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 肩和上臂浅表损伤S40   1月
肩和上臂开放性伤口S41   1月
肩和上臂骨折S42 锁骨骨折S42.0 3月
肩胛骨骨折S42.1 6月
肱骨上端骨折S42.2 6月
肱骨干骨折S42.3 3月
肱骨下端骨折S42.4 6月
肩和上臂其他部位的骨折S42.8 3月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关节脱位S43.0 6月
肩锁关节脱位S43.1 6月
胸锁关节脱位S43.2 6月
肩关节扭伤S43.4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锁关节扭伤S43.5 2月
胸锁关节扭伤S43.6 2月
肩和上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44 上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44.0 12月
上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44.1 12月
上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44.2 12月
上臂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44.8 12月
肩和上臂的血管损伤S45   6月
肩和上臂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46   6月
肩和上臂挤压伤S47   1月
肩和上臂创伤性切断S48 肩关节处创伤性切断S48.0 6月
肩和肘之间水平的创伤性切断S48.1 6月
肩和上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49   3月
肘和前臂损伤(S50-S59) 前臂浅表损伤S50   1月
前臂开放性伤口S51   1月
前臂骨折S52 尺骨上端骨折S52.0 6月
桡骨上端骨折S52.1 6月
尺骨干骨折S52.2 3月
桡骨干骨折S52.3 3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骨干的骨折S52.4 6月
桡骨下端骨折S52.5 6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的骨折S52.4 6月
肘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53 桡骨头脱位S53.0 6月
肘关节脱位S53.1 6月
桡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2 6月
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3 6月
肘关节扭伤S53.4 2月
前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54 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54.0 12月
前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54.1 12月
前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54.2 12月
前臂神经的其他神经损伤S54.8 12月
前臂水平的血管损伤S55   6月
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56   6月
前臂挤压伤S57   1月
前臂创伤性切断S58 肘切断S58.0 6月
肘和腕之间切断S58.1 6月
前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59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腕和手损伤(S60-S69) 腕和手浅表损伤S60   1月
腕和手开放性伤口S61   1月
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 手舟骨骨折S62.0 6月
其他腕骨骨折S62.1 6月
第一掌骨骨折S62.2 3月
其他掌骨骨折S62.3 3月
拇指骨折S62.5 3月
其他手指骨折S62.6 3月
腕和手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63 腕关节脱位S63.0 6月
指关节脱位S63.1 3月
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S63.3 6月
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S63.4 3月
腕关节扭伤S63.5 2月
手指关节扭伤S63.6 2月
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S64 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64.0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64.1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桡神经损伤S64.2 12月
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 6月
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 6月
腕和手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64.8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血管损伤S65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66   6月
腕和手挤压伤S67   1月
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 拇指切断S68.0 3月
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 2月
多个手指切断S68.2 3月
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S68.3 6月
腕关节切断S68.4 6月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 髋和大腿浅表损伤S70   1月
髋和大腿开放性伤口S71   1月
股骨骨折S72 股骨颈骨折S72.0 6月
经大转子骨折S72.1 6月
转子下骨折S72.2 6月
股骨干骨折S72.3 6月
股骨多发性骨折S72.7 6月
髋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73 髋脱位S73.0 6月
髋扭伤S73.1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 髋和大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74   12月
髋和大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75   6月
髋和大腿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76   6月
髋和大腿挤压伤S77   1月
髋和大腿创伤性切断S78   6月
膝和小腿损伤(S80-S89) 小腿浅表损伤S80   1月
小腿开放性伤口S81   1月
小腿骨折,包括踝S82 髌骨骨折S82.0 6月
胫骨上端骨折S82.1 6月
胫骨骨干骨折S82.2 6月
胫骨下端骨折S82.3 6月
腓骨骨折S82.4 3月
内踝骨折S82.5 6月
外踝骨折S82.6 6月
小腿多发性骨折S82.7 6月
膝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83 髌骨脱位S83.0 6月
膝关节脱位S83.1 6月
半月板撕裂S83.2 6月
膝关节软骨撕裂S83.3 6月
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 8月
小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84   12月
小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85   6月
小腿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86   6月
小腿挤压伤S87   1月
小腿创伤性切断S88 膝切断S88.0 6月
膝和踝之间的切断S88.1 6月
踝和足损伤(S90-S99) 踝和足浅表损伤S90   1月
踝和足开放性伤口S91   1月
足骨折,除外踝S92 跟骨骨折S92.0 6月
距骨骨折S92.1 6月
其他跗骨骨折S92.2 4月
跖骨骨折S92.3 3月
拇趾骨折S92.4 3月
其他趾骨折S92.5 3月
足多发性骨折S92.7 6月
踝和足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93 踝关节脱位S93.0 6月
足趾脱位S93.1 3月
踝和足水平的韧带破裂S93.2 6月
足的其他部位脱位S93.3 3月
踝扭伤S93.4 2月
足趾扭伤S93.5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踝和足损伤(S90-S99) 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S94 足底外侧神经损伤S94.0 12月
足底内侧神经损伤S94.1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腓深神经损伤S94.2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皮感觉神经损伤S94.3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S94.7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94.8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血管损伤S95   6月
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96   6月
踝和足挤压伤S97   1月
踝和足创伤性切断S9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07)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 头和颈的浅表损伤T00.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浅表损伤T00.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T00.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 头和颈的开放性伤口T01.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开放性伤口T01.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骨折T02 头和颈的骨折T02.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骨折T02.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骨折T02.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 头和颈的脱位、扭伤T03.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脱位、扭伤T03.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脱位、扭伤T03.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 头和颈的挤压伤T04.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挤压伤T04.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4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及四肢的挤压伤T04.7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挤压伤T04.8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T07)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创伤性切断T05 双手创伤性切断T05.0 6月
一只手和另一臂创伤性切断T05.1 6月
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 6月
双足创伤性切断T05.3 6月
一只足和另一腿创伤性切断T05.4 6月
双小腿创伤性切断T05.5 6月
上肢和下肢任何组织创伤性切断T05.6 6月
躯干、四肢或身体未特指部位的损伤(T08-T14) 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T08   6月
脊柱和躯干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09 躯干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09.0 1月
躯干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09.1 1月
躯干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09.2 2月
脊髓损伤T09.3 12月
躯干未特指神经、脊神经根和神经丛损伤T09.4 6月
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T09.5 6月
躯干创伤性切断,水平未特指T09.6 6月
上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0   3月
上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1 上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1.0 1月
上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1.1 1月
上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1.2 2月
上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1.3 6月
上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1.4 6月
上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1.5 6月
上肢创伤性切断T11.6 6月
下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2   3月
下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3 下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3.0 1月
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3.1 1月
下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3.2 2月
下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3.3 6月
下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3.4 6月
下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3.5 6月
下肢创伤性切断T13.6 6月
通过自然腔口进入异物的效应(T15-T19) 外眼异物T15 角膜异物T15.0 1月
结合膜囊异物T15.1 1月
外眼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5.8 2月
耳内异物T16   1月
呼吸道内异物T17 鼻窦内异物T17.0 1月
鼻孔内异物T17.1 1月
咽内异物T17.2 1月
喉内异物T17.3 1月
气管内异物T17.4 1月
支气管内异物T17.5 1月
呼吸道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7.8 6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头和颈烧伤和腐蚀伤T20 一度烧伤T20.1 1月
二度烧伤T20.2 4月
三度烧伤T20.3 8月
一度腐蚀伤T20.5 1月
二度腐蚀伤T20.6 4月
三度腐蚀伤T20.7 8月
躯干烧伤和腐蚀伤T21 一度烧伤T21.1 1月
二度烧伤T21.2 4月
三度烧伤T21.3 8月
一度腐蚀伤T21.5 1月
二度腐蚀伤T21.6 4月
三度腐蚀伤T21.7 8月
肩和上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腕和手T22 一度烧伤T22.1 1月
二度烧伤T22.2 4月
三度烧伤T22.3 8月
一度腐蚀伤T22.5 1月
二度腐蚀伤T22.6 4月
三度腐蚀伤T22.7 8月
腕和手烧伤和腐蚀伤T23 一度烧伤T23.1 1月
二度烧伤T23.2 4月
三度烧伤T23.3 8月
一度腐蚀伤T23.5 1月
二度腐蚀伤T23.6 4月
三度腐蚀伤T23.7 8月
髋和下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踝和足T24 一度烧伤T24.1 1月
二度烧伤T24.2 4月
三度烧伤T24.3 8月
一度腐蚀伤T24.5 1月
二度腐蚀伤T24.6 4月
三度腐蚀伤T24.7 8月
踝和足烧伤和腐蚀伤T25 一度烧伤T25.1 1月
二度烧伤T25.2 4月
三度烧伤T25.3 8月
一度腐蚀伤T25.5 1月
二度腐蚀伤T25.6 4月
三度腐蚀伤T25.7 8月
限于眼和附器的烧伤和腐蚀伤T26 眼睑和眼周区烧伤T26.0 6月
角膜和结膜囊烧伤T26.1 6月
烧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2 12月
眼睑和眼周区腐蚀伤T26.5 6月
角膜和结膜囊腐蚀伤T26.6 6月
腐蚀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7 1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呼吸道烧伤和腐蚀伤T27 喉和气管烧伤T27.0 8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的烧伤T27.2 8月
喉和气管腐蚀伤T27.4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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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街应配置相应的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环境卫生检查、监察工作,切实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房地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城管、建筑、园林、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次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梁的清扫保洁,公共垃圾站和公共厕所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组织清扫员负责街巷、居民区的清扫保洁。
道路、街巷应在每天早晨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
第八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公园、绿化带、街心花坛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由工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九条 临街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住户应保持门前整洁,随脏随扫;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街对环境卫生的管理,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十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向路面倾倒污水。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应保持整洁美观,残破的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画廊、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标语、横幅、宣传画应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过时、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清除。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树干、电杆、灯柱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或涂写。
主要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不得临街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人行道、路沿石、流泥井盖应保持平整、完好,塌陷破损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交通岗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持完好,破损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堆放物料、晾晒物件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由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主要道路禁止摆摊设点。其他道路经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并自带清扫工具,随脏随扫。经营瓜果、冷饮制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行驶的各类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以及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必须完好,装载适度,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十五条 城区破路施工、敷设或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六条 基建施工应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应设置围档,车辆出入不得污染道路,施工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保持绿化带、花坛、行道树的美观、整洁;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和特殊需要的,应经市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批准。
城区内禁止设置屠宰点。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桶),禁止随地倾倒。
建筑施工垃圾,单位、集贸市场的垃圾,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垃圾,必须自行运往垃圾消纳场,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
公共垃圾站的垃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垃圾站、果皮筒、痰盂等应有专人清扫保洁。
禁止将垃圾倒入绿化带、排水沟、水域、河堤或积留在道路沟边。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区的粪便。
所有厕所由责任单位加强管理,做到无蛆无蝇、无冒溢。
居民使用便桶等容器盛装的粪便应倒入厕坑内。
公共厕所和居民共用厕所的粪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单位和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的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代运。
第二十一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的固体废弃物,应作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火化、掩埋,禁止随意丢弃。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垃圾站、粪便储存处理场、垃圾消纳场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施工。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大中型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宾馆、旅社、招待所、住宅区,应有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做到先建后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环境卫生或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的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饲养家禽家畜的;
(二)厕所出现蛆蝇的;
(三)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四)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送殡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厕所、化粪池粪便出现冒溢的;
(六)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七)残破的建筑物、标牌、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五)设置屠宰点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运载流、散物体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对有害、有毒废弃物和动物尸体不作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可纠正或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决定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的罚款,由市、区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1年5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1982年5月14日发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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