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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8:23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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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媒体发布的人民币相关广告违反了《广告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其中有的广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或者为非法含有人民币图样的收藏品以及非法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做宣传;有的广告偷换概念混淆产品实质,把纪念章宣称为纪念币,或者把含有人民币图样的收藏品宣称为人民币;有的广告虚构事实抬高产品身价,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名义,宣称国家权威部门破例发行、特批;有的广告宣传臆造的一种货币,如“trade dollar”,或者虚构销售情况,含有升值判断或承诺表示,夸大产品升值前景;有的广告擅自使用他人或其他机构名义做宣传等。这些行为,损害了国家法定货币的形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人民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收藏品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币是国家法定货币,禁止发布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广告,禁止在广告中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人民币图样,或者发布含有人民币图样商品的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图样使用许可批准文件;发布宣传经营的流通人民币以及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中国人民银行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批准文件。

二、人民币纪念币(包括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是限量发行、具有面值的国家法定货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并在发行时向社会公告。发布人民币纪念币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公告文件。

发布以其他国家和地区名义发行的法定贵金属纪念币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该纪念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进口的审批文件和该纪念币海关报关凭证。

三、非法定货币发行机构发行的各类贵金属纪念章、纪念品以及经许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商品,不是法定货币,不得在广告中称为人民币和纪念币。

四、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做宣传;使用他人或其他机构形象、名义的,要事先取得同意或授权,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相关证明材料。

五、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中其他内容,应当清楚、明白,介绍当前市场行情、销售等情况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在广告中发布有关升值预测和投资回报承诺等内容,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上述广告。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媒体发布的各类纪念章(品)以及人民币相关广告的监测检查,发现虚假违法广告,要及时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查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加强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管,对广告中涉及有关人民币虚假违法宣传内容的,要积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认定依据,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加强有关人民币流通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宣传,维护国家法定货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责,对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要及时分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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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一批月球地名标准汉字译名的公告

民政部


关于公布第一批月球地名标准汉字译名的公告

民 政 部 公 告

第1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关于公布第一批月球地名标准汉字译名的公告



为了实现月球地名标准化,满足月球探测、科学研究和社会应用的需要,遵照国务院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力量对国际天文组织公布的月球地名进行了标准化汉字译写。自今日起分批公布。现正式公布第一批(计468条)月球地名标准汉字译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点击查看第一批月球地名标准汉字译名表(468条)
http://files2.mca.gov.cn/www/201009/20100903092706488.doc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水政〔2004〕19号  2004年7月5日

省水利工程建设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行政管理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和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省水利厅设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全厅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统一送达工作。
  第五条 省水利厅统一实施行政许可,厅机关各处室不得以处室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省水利厅不授权厅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省水利厅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省水利厅不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进行实施。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将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移交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施自律管理的,省水利厅积极创造条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七条 省水利厅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文件和数量;
  (四)申请书格式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省水利厅在江苏水利网站上设立行政许可专栏,公布第七条规定的公示内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供公众下载,同时设立行政许可受理电子信箱。
  省水利厅通过报刊、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布需要公示的内容,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到省水利厅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外,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认为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水利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属于省水利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审查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将接受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及时告知省水利厅主办处室办理。主办处室收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条件、形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按时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厅机关主办处室在审查行政许可时,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的,厅机关主办处室应当在十五天内审查完毕,提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初步意见,报厅领导审签。其中需要征求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的,主办处室应当在七日内征求完毕;需要厅机关有关处室会签的,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会签文一日内会签完毕;需要召开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审查期内完成。
  厅机关有关处室自受理起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过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省水利厅还应当将加盖“江苏省水利厅”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水利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省水利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省水利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省水利厅对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而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省水利厅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报刊或者江苏水利网站等载体进行公开,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和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水利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省水利厅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水利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水利厅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省水利厅举行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主办处室依法组织,并根据听证笔录,拟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报厅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实行统一送达制度。厅机关有关处室拟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经厅领导批准后,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按规定送达申请人,并在江苏水利网站上公示。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来领取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申请,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水利厅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为了防汛、抗旱、抢险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厅有关处室可以提出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厅领导批准后,并将变更、撤回理由及通知书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送达被许可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情形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可以提出撤销已准予的行政许可,并报厅领导批准后,将行政许可撤销通知书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送达。其中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抄告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和市、县水利(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厅机关有关处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四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和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水利厅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省监察厅驻省水利厅监察室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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